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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国防医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文章来源: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1627 更新时间:2015/2/1 文章录入:谈心    责任编辑:b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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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重庆万州国防医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的最新评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万法民初字第07449号
    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7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3274-8。
    法定代表人林建兴,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泽仁(特别授权),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
    负责人陈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燕(特别授权),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甲,男,汉族。
        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以下简称国防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第三人谭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泽仁、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万琼、唐厚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8日、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第三人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本案审理以周某某诉谭某乙、张某某、谭某甲、人保龙宝支公司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7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防医院诉称,2009年12月14日,李某某与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的护士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一同乘坐谭某甲驾驶的渝FC3502号轿车,前往走马镇为原告发放宣传资料。同日10时25分,该车由走马镇返回万州城区,行至万石路走马镇隧道前,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谭某甲驾驶的渝FCG966号轿车相撞,造成谭某甲死亡、李某某、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及停于路边的FF7252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万州公交认字第50022009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谭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向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1年12月7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7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谭某甲赔偿原告已承担李某某的赔偿费用损失88550.45元。第三人谭某甲驾驶的渝FCG96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由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请求保险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8855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1.原告追偿权已过了诉讼时效。2.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被告已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保险金171919.93元未赔付,由于有李某某、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谭某乙、张某某等多名受害人,应当按划分比例赔偿。
        第三人谭某甲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李某某与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的护士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一同乘坐谭某甲驾驶的渝FC3502号轿车,前往走马镇为原告发放宣传资料。同日10时25分,该车由走马镇返回万州城区,行至万石路走马镇隧道前,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第三人谭某甲驾驶的渝FCG966号轿车相撞,造成谭某甲死亡,李某某、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及停于路边的FF7252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万州公交认字第50022009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谭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向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李某某当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7845.69元、护理费16730元,支付李某某工资11277元。李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出院,经鉴定李某某构成伤残,由于李某某与原告协商赔偿未果,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原告国防医院赔偿损失共计229513元,本院作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05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防医院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675.6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谭某乙、张某某系谭某甲的父母,谭某乙、张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0)2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谭某甲死亡性质为工亡。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万州府发(2010)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国防医院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万州人社伤(2010)215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一审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国防医院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了原告国防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1日,谭某乙、张某某将第三人谭某甲、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孙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某乙、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第三人谭某甲承担赔偿谭某乙、张某某共计204352.50的35%责任即71523.38元;驳回谭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13日,原告国防医院起诉至本院,要求谭某乙、张某某、谭某甲、孙某某、人保龙宝支公司赔偿已承担李某某的损失,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7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10000元;由谭某甲赔偿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已承担第三人李某某的赔偿费用损失88550.45元;由谭某乙、张某某在继承谭某甲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已承担李某某的赔偿费用损失164450.84元;驳回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0日,任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谭某乙、张某某、谭某甲、人保龙宝支公司赔偿损失321446.56元,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9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任某某各种损失共计302392.84元,由谭某乙、张某某在继承谭某甲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任某某196555.35元(302392元×65%),谭某甲赔偿105837.49元(302392元×35%);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3日,周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谭某乙、张某某、谭某甲、人保龙宝支公司赔偿损失139388.20元。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周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4442.87元,由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周某某19102.22元(191022.15×10%);由谭某甲赔偿周某某10452.78元(84442.87×35%-19102.22);由谭某乙、张某某在继承谭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周某某54887.87元(84442.87×65%);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渝FCG96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孙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谭某甲向孙某某借用,渝FC3502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谭某甲。两车均在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渝FCG966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2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曾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两车的车辆外观、灯光、转向、制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结论为两车均“灯光有效、转向有效、行车制动有效、驻车制动有效”。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谭某甲死亡赔偿款110000元、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渝FC3502号车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渝FC3502号车的财产损失8977.85元、周某某的损失19102.22元。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171919.93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护理支付单、工资表、(2010)万法民初字第0586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万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万法民初字第0751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901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28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赔偿计算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计算书、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7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且确认的由谭某甲赔偿原告国防医院已承担李某某的赔偿费用损失为88550.45元,现原告国防医院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李某某,故原告国防医院对渝FCG96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保险金享有追偿权。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已向其他受害人赔付了交强险的全额保险金,故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尚未赔付款(171919.93元)中的限额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当赔偿的所有渝FC3502号车上乘坐的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占30%(88550.45÷(71523.38+88550.45+105837.49+29555)],由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51575.98元(171919.93元×30%)。对于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主张原告追偿权已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国防医院于2011年9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谭某乙、张某某、谭某甲、孙某某、人保龙宝支公司赔偿已承担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7512号民事判决书,并且确认的由谭某甲赔偿原告国防医院已承担李某某的赔偿费用损失为88550.45元,其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垫付款51575.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承担1410元,由第三人谭某甲承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
                               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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