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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情形消失后应当按离婚处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柳光洪 点击数:13074 更新时间:2006/7/22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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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婚姻无效情形消失后应当按离婚处理〗的最新评论:

      案情:原告赵某,女,生于1982年,被告穆某,男,生于1973年。2001年,原告持虚假身份证(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80年)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0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审理中,对原被告间的结婚登记因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效和原告起诉离婚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婚姻无效未有争议。但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间是何种关系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起诉离婚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但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动成为有效婚姻,双方的关系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应当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其理由是:

      一、我国实行的是登记结婚制度,当事人间即使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登记,才能成立婚姻关系。

      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也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属于第(二)项规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三、对于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当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按离婚纠纷处理。主要理由是: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国家机关,对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即说明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

      二、当事人间已经进行过法定的结婚登记。这是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不吻合之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了结婚登记,虽然该登记存在一方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瑕疵,但经过一段时间未达到婚龄的当事人达到了法定婚龄后,该登记的瑕疵已经消失,就应当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三、将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婚姻关系作为同居关系处理,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对前一个结婚登记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两个选择,一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二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国务院2003年7月30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无对当事人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办理结婚登记后如何处理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如前所述,人民法院也会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而不予支持。如果不将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关系作为婚姻关系来处理,当事人就没有救济手段。

      四、将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婚姻关系作为同居关系处理,不宜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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