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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方保护何时了?
文章来源:fxw.name 法讯网作者:力牛 点击数:16223 更新时间:2017/8/14 文章录入:谈心    责任编辑:b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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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地 方保护何时了?〗的最新评论:

                   地 方 保 护 何 时  了  ?

             ——从一宗普通工程合同纠纷案看司法公正

                    ■ 特约撰稿人 力牛

          今年5月,贵州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宗工程合同纠纷案,开庭经陈诉、举证等普通程序后,进入辩论阶段。经过双方唇枪舌剑争辩,矛盾逐渐清晰地集中在两大焦点上:

           1.2014年7月2日,兴义市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对工程承包人钟家万与第三人程天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的结算结果,能否适用于飞洋公司与钟家万之间?如不适用,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公司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钟家万应得工程款的依据?
           2.一审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这是怎么回事呢?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拖 欠 工 资 工 程 款 引 官 司

         其实,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事实清楚:
         2013年11月24日,原告重庆恒智公司与被告重庆飞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飞洋公司将贵州省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巴结段)K8+940-K9+920右幅边坡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恒智公司施工;2、工程量以面积计算,按实际测量为准;3、工程单价按贵州省2004年市政定额总价(包含人工及材料按主城相关配套文件执行)下浮20%计算;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以全额自筹资金带资入场,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飞洋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70%,剩余30%在一年保质期满后没有返工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

         合同约定:由被告飞洋公司负责工程决算及资料收集、整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在施工期间必须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执行,若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金额总价的5%作为罚金赔偿另一方。

          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巴结段第二标段(K7+000-K13+820),业主为运行政府工程的兴义市博大公司,此标段工程系飞洋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飞洋公司此工程项目到手后,又将其分成了8个小标段对外发包,K8+940-K9+920右幅边坡防护工程应是第7段,分包给了恒智公司工程承包人钟家万。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智公司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即邀约包工头程天会作为班组负责人,共同组织资金和人员全额垫资进场,钟家万自始至终在现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结束。经原告方努力,于将近半年之后的2014年4月26日,完成了全部工程。

         然而,施工完成后,飞洋公司却并没有按照合同事先的约定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并一直拖欠工程款不进行结算,还超越《合同》规定,将该工程提前于2014年2月15日交付给业主投入了实际使用。

         因为被告飞洋公司前期拖欠民工工资旷日持久激起众怒,飞洋公司名下1-8标段近百名民工集体到贵州省政府上访。为平息事端,稳定社会,兴义市政府出面曾先后三次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7日,在工程所在地丰都镇和兴义市信访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解决,由一副市长主持。被告飞洋公司在政府及民众一堂人面前,信誓旦旦地当众写下“所有工程项目的欠款,将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无条件全部付清”的《承诺书》,博大公司在上面签字盖章做了担保。然而,后来到期仍然是一句空话未兑现,憾终无正果。

         2014年1月22日,飞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恒智公司工程承包人钟家万仅支付了1607000元,之后又绕过工程承包人钟家万,直接向钟家万下面没有合同关系的班组负责人程天会支付了7060839元。飞洋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扣除20%的管理费后,实际尚有工程欠款5284323.98元,未支付给重庆恒智公司及其承包人钟家万。

         据此,恒智公司、钟家万不得不作为原告拿起法律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判令被告飞洋公司向原告恒智公司及钟家万支付工程拖欠款5284323.98元及利息1224113.64元;
         2、判令第一被告飞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2483.1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872010.19元;
         4、判令被告支付班组误工损失、往返差旅费及生活费、住宿费等。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842930.91元。       5、判令第二被告兴义市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了财产诉讼保全。

    被 告 向 原 告 提 起 反 诉

         飞洋公司接到恒智公司及钟家万《起诉状》后,随即提起反诉:1、请求法院驳回恒智公司、钟家万的本诉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恒智公司、钟家万返还多领取的工程预付款32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恒智公司、钟家万赔偿反诉原告飞洋公司因到贵州省人民政府接回上访民工、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以致借款支付民工工资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两项共计680000元;4、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飞洋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恒智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任命钟家万为该项目负责人,将工程交与程天会实际施工。完工后,承包人钟家万拒不露面,导致程天会及其下属民工到贵州省政府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双方经兴义市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工程款共计8688609.2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工程预付款及材料费后,反诉原告飞扬公司实际已支付了7140839.20元。后经核查发现恒智公司及钟家万实际领取的工程预付款为1800000元,但结算时钟家万才报1480000元,其多领取的320000元应该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飞洋公司称:至于飞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因民工上访出于“维稳”的需要,而向兴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不适用于恒智公司;本案工程竣工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恒智公司及钟家万无权再对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民工上访和借款支付民工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恒智公司、钟家万赔偿;滥用诉权冻结飞扬公司账户产生的借款利息,反诉被告恒智公司、钟家万应予赔偿。

         曾在《承诺书》上签字的第二被告博大公司则辩称:博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工程并没有直接发包给恒智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坚称已对工程款达成结算合意并履行完毕。

    地 方 保 护 之 下 的 一 审 判 决

         2017年5月15日,贵州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23民初37号下达《民事判决书》,最终以“合同无效”为全案划上句号。裁定结果为:
         1、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恒智公司、钟家万的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飞洋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66726元由重庆恒智公司承担;反诉6900元由反诉原告飞洋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恒智公司负担。

         稍懂法律的明眼人一看便知,被告飞洋公司和运作政府工程的本地业主博大公司,在此案中成了最大的赢家。就因为这一纸不公平的法律判决,给被告保住了至少7842930元以上的资金,沉淀在本地而不致被外来企业拿走。而辛勤劳碌了近半年的原告恒智公司、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却分文无收!也就是说,被告得到了地方法院的保护!

         习近平说:“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

         要认定此案合同无效,必抓工程“转包”这个至关重要环节。于是某法官助理不辞辛劳,驱车数百公里从贵州到云南寻找第三人向其“取证”。其实,这第三人既有书面证词,又有众目睽睽之下法官当场通话录音记录,再去“取证”用意何在?它既违背了《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才由法院取证的规定。法官对被告方的过分“热心”,不禁让人疑窦丛生!

         究竟是“转包”还是“班组合作”关系?一查便知。可是判决书里法院的认定只有对“转包”的推断,并没有证据支撑。既然法官从贵州到云南不远千里找第三人“取证”,那么近在咫尺的工地现场原告恒智公司、钟家万法院为何不取证?只要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共同投资并自始至终在工地施工与经营管理,而不是游离他乡当“翘脚老板”,是否“转包”的情况不是一下就清楚了吗?

         对于“合同无效”,判决书中法院的认定是原告恒智公司和钟家万“无资质”,并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据。事实上,资质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飞洋公司就早已是心知肚明,而且类似无资质的签约,之前之后飞洋公司都不乏其例。

         对于二被告坚称“已对工程款达成结算合意并履行完毕”,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对记者说:直到现在被告也从来没有对工程搞过“结算”,既然工程“结算”都没有搞,又何从谈起“款已付清”、“履行完毕”?被告说我“多领取的320000元应该返还”纯属子虚乌有,那是跟第三人程天会结账发生的误算,不能挂到我的头上,况且与程天会结账已了结,问题早已不存在。被告不但工程“结算”没有搞,就连工程“竣工验收”都没搞,就将工程提前交付给业主使用了。

         兴义市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对工程承包人钟家万与第三人程天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的结算结果,不能代替法律意义上《合同》约定的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钟家万的“工程结算”;钟家万与第三人程天会结款数,也绝不会等同于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钟家万的结款数。被告所谓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只能说明钟家万和程天会之间的事,而不能说明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钟家万之间“履行完毕”。只要工程款还没结清,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钟家万的债务就远还没完,直到完全结清为止。如果被告仍然坚持咬定“款已付清”、“履行完毕”,那么被告就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有意混淆慨念,制造混乱!

         对于被告声称“出具的《承诺书》,是因民工上访出于“维稳”的需要,而向兴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不适用于恒智公司”。
         是这样的吗?

         《承诺书》是飞洋公司对施工人结算的承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而不是拿来蒙混欺骗政府和群众的手段,制造矛盾的借口!法院的《判决书》对此也认可其法律效力:“根据飞洋公司陈述,《承诺书》系兴义市人民政府为督促飞洋公司尽快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以避免工人上访而出具的,承诺的内容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飞洋公司向博大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该承诺系飞洋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所作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完工后恒智公司项目负责人钟家万拒不与民工会面,导致程天会及其下属民工到贵州省政府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奇谈怪论,更是离谱!

         上访是民主权利,何为“恶劣影响”?如果当初被告飞洋、博大两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竣工后按时验收、按时对工程结算不拖欠民工工资,哪会有后面上访之事?能按时发工资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即使一次也不与民工见面,民工也定不会上访,更不会有所谓的“恶劣影响”;被告飞洋、博大两公司拒不按时办理竣工验收、拖欠工资拒不结算工程款,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即使每天与民工见面一万次,民工仍然要上访。
         此乃本末倒置,嫁祸于人!

    期盼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对于工程量,原告恒智公司、钟家万在法庭上提出: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工程量以面积计算,按实际测量为准”的约定,申请法院重新测量鉴定的合理要求,以及提供给法院的全国建筑市政工程行业一致公认最科学最权威最准确的《土石方坐标图》,和重君造咨(2015)第458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一审法院却一概不予采信,至今不能作出任何令人信服的法律解释。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又否认《承诺书》承诺的义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要害在“合同无效”上,从而否定了原告恒智公司、钟家万的一切。把原告通过对工程正当投资并全额带资入场、投工投劳诚实劳动、按《合同》赚取的工程利润,认定为是“非法利润”,并在《判决书》中载明“故对恒智公司、钟家万要求飞洋公司、博大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那么这里不禁要问:被告在不出工、不出力、不出一分钱,甚至连工人伤病都不管的情况下,通过一纸《合同》以收取“管理费用”名义,就从原告的一个标段里净提走工程总价的20%利润340多万元。而总共有8个标段,被告要净赚多少钱?这符合“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社会分配原则吗?这算不算真正的“非法利润”?一审法院这算不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就是这样一份漏洞百出的《判决书》,在民主与法制日益进步的今天,必然要公开透明地接受人民的监督,社会的检验!一审《判决书》是否公正,不是一清二楚了吗?

         贵州黔西南中级法院即使一审裁定了恒智公司与飞洋公司的“合同无效”,但钟家万全额垫资入场,就算挂靠恒智公司,该工程已由飞洋公司交付业主方实际使用,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恒智公司、钟家万表示:获取正当合法的工程报酬,我们的合法权益一定要争取到底!

         据悉,目前恒智公司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已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二审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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