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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与未婚先孕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文 华 点击数:11495 更新时间:2012/2/22 文章录入:muna888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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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未婚先孕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最新评论:

     

              用人单位不得与未婚先孕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女士咨询:去年8月份,我与晓霞等5个姐妹来到这家公司工作。在今年初公司组织的一次体检中,却发现还没有结婚的晓霞怀孕了。晓霞曾多次向公司承认错误,请求公司不要声张此事,并表示愿意做好善后处理。但公司还是很快与晓霞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与晓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晓霞未婚先孕,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也对公司形象带来了不良影响,经公司讨论通过,决定对其解除劳动合同。

    请问:晓霞未婚先孕就应该解除劳动合同吗?这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吗?

    律师答复:在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晓霞未婚先孕是欠妥的,是不对的,不值得支持和鼓励。但是,公司以晓霞未婚先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知道,“孕”与“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孕,是指怀孕,腹中怀有胎儿;育,是指生育,胎儿在体内孕育后并分娩。根据我国《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需要具备以下情形的才构成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其一,具备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生育1胎,并且没有获得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生育证,且第二胎生育行为已经发生;其二,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不论是第一胎或第几胎,且生育结果发生前或发生后在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期限内未申领结婚证、准生证的。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认为晓霞未婚先孕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是难以成立的。

    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未婚先孕不属于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行为,也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女职工未婚先孕的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晓霞能过以下途径解决问题:进一步与公司沟通,表明态度,促使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劳动部门进行诉求,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多说几句:尽管用人单位不能以未婚先孕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未婚先孕导致分娩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决不容忽视: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行政管理权,对于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于未婚先孕的,通常会剥夺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与产假期间工资待遇的权利,但用人单位不得剥夺其休假的权利。

              (文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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